案情
17岁的东莞小王(化名)是某技师学院的学生,暑假期间通过赵某的介绍到雅某公司工作。上班第五天,小王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不幸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毁损断伤。
出院后,小王与雅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雅某公司向小王赔偿12000元以了结此事。然而,这场事故不仅给小王留下较大的身体和心理创伤,之后他还要定期前往医院进行复查,12000元的赔偿款远不足以支付后续医疗费。在家人的帮助下,小王将雅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雅某公司应诉后追加介绍人赵某为被告。起诉后,小王对受伤手掌申请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雅某公司、赵某对赔偿责任主体有较大分歧。
雅某公司认为,赵某将小王派遣至公司,小王与赵某建立劳务关系。小王出事后,公司已及时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认为,他只是介绍小王到雅某公司工作,并没有收取雅某公司及小王任何费用,他与小王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东莞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小王接受雅某公司工作安排,在公司工作场所操作机器设备时受伤,而雅某公司事前未提供岗前培训或安全保障,应对小王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虽然雅某公司和小王在事后签订协议书,但当时小王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未知悉自己依法应得的伤残赔偿金,而且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远少于小王应得的赔偿金额,协商结果显失公平。
此外,当事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是由赵某派遣至雅某公司工作,故无法认定小王与赵某存在劳务关系,赵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故依法判决雅某公司向小王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万余元。雅某公司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说法】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但是学生做暑期工属于参加短期劳动或不定期劳务,用工单位与学生已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受民法典的保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成年人小王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受伤,用人单位雅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用工单位聘用暑期工时,要做好入职前安全生产培训,可以给暑期工购买商业性短期意外险。学生暑期实习时要选择正规安全的用工场所,与用人单位尽量以书面形式约定工作岗位、期限、地点、报酬等涉及切身利益的内容,同时保留工作牌、实习笔记、工资条、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学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来源:东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