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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0 11:34: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无星无杠 于 2022-4-10 13:00 编辑

担保人追偿债务时利息怎么算?梅州平远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其请求的利息损失能否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呢?近期平远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据了解, 2020年10月底,韩某、肖某两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向某银行平远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年利率6.96%,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韩某荣为夫妻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韩某荣对韩某、肖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7月中旬,该支行将韩某、肖某起诉至平远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确认韩某、肖某借款本息合计148129.05元,此款由韩某、肖某于2021年12月23日前清偿,韩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韩某荣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偿还利息 1100元、2021年8月30日偿还利息2400元、2021年12月22日偿还154400.56元给某银行平远支行,最终韩某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7900.56元,至此全部款项清偿完毕。近日,韩某荣将韩某、肖某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平远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其代为偿还原债权人的借款本息,并支付按年利率6.95%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韩某荣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实际向贷款人某银行平远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57900.56元,其有权就该款项向借款人即被告韩某、肖某主张和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请上述代偿款项支付按年利率6.95%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结合案件事实,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仅予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最终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157900.56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代偿款157900.56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在没有违反高利贷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也即迟延利息或违约金。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在双方事先无约定事后亦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全媒体记者】梁时禹

    【通讯员】曾冬梅

    【作者】 梁时禹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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