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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3日,李某到五华县某车行购车,在车行销售经理温某的引导下与车行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单,约定购买包牌价为238600元的某7座小车一辆,定金5000元。李某在买方签名处签名,温某在卖方经理确认签名处签名,但卖方经办人签名处空白,且未加盖车行印章。订购单签订后,李某共向温某个人支付了6万元(包括定金5000元)。后双方因付款和交车事项发生纠纷,李某称付款后车行一直未交付车辆,而温某称李某未按合约交清首付款。
因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温某委托车行现法定代表人蔡某返还李某27000元。后李某起诉车行及温某,要求解除与车行签订的购车单并要求车行和温某返还预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车行的车辆订购单只有销售经理温某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车行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江某没有签名,现任法定代表人蔡某也不追认为公司行为,故法院认定该认购单是李某与温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公司行为,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对车行的诉讼请求。
关于该购车单是否解除的问题,温某已通过蔡某退还27000元给李某,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现李某要求解除订购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温某共收取李某预付购车款60000元,已退还27000元,仍须退还33000元给李某。
来源:梅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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