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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婚后患上精神病,丈夫两度诉至法院要求离婚。4月13日,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谢先生和被告罗女士离婚。
无法修复的婚姻
2011年初,谢先生和罗女士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人于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
2014年间,夫妻两人因事吵架后,罗女士背着小女儿投河自尽,导致小女儿溺亡,罗女士也因此精神受到创伤导致精神失常,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进行治疗未完全治愈。期间,罗女士父母与谢先生联系,告知女儿患精神分裂症需要陪护,但谢先生未加以理会,亦未支付罗女士支援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夫妻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该案在审理中,罗女士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认同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谢先生一次性经济补偿26000元给罗女士。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一年内两次诉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意愿坚决。被告罗女士患病后经医院多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进行了积极治疗,仍未治愈,故应依法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离婚的意愿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法定代理人的离婚意见只能作为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意见。
法院方面
从原、被告婚姻的客观事实及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婚姻主观认同看,均已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期待其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改善发挥积极作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离婚相关事宜,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予以认可。
综上,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谢先生和被告罗女士离婚;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6000元给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
法官表示
精神病人是不能够办理协议离婚的,因为精神病人在法律上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没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自己不能够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这样的人离婚必须通过诉讼,由法院来判决,这是对精神病人利益的保护,避免精神病人因为被诱导而“被离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准予精神病人离婚的同时,也往往会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基本生活水平、一方收入多少、家庭经济状况、经济能力、子女负担等各方面因素,判决无病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帮助。
来源:梅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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