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山精·甲 于 2013-12-18 16:20 编辑
2000年7月,梅州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了揽储,鼓动罗女士将钱存往信用社,并承诺只要罗女士存足8年就给予17.1%年息,而且当时信用社在门口用大红纸还张贴了这样的告示。于是罗女士将7.7万元存入了信用社,信用社开具了一份存期8年的定期储蓄单。但这张储蓄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罗女士当时并没在意。
2008年10月,罗女士如期到信用社支取了本金及利息。信用社按约定的利率,在代扣利息税后计算出应付给罗女士利息8.6万多元。罗女士将钱再次存入了信用社。然而没过多久,罗女士接到信用社的通知说多付了70093元,要求她返还。
信用社认为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信用社按17.1%利率计息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罗女士的存单无效。罗女士当即拒绝后,信用社将罗女士告上法庭,并申请法院冻结了罗女士的存款。
罗女士则称,利率是双方自愿约定,储蓄合同已履行完毕,信用社要求无理。当时信用社给予高息存款无非是他们为了完成任务,而且完成任务后还有奖金。
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此案合同无效。所以,认定罗女士与信用社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旦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最终,梅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罗女士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