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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报)兴宁男12分钟内遭2车撞击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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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 09:57: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信息时报




12分钟内连遭两车撞击致死


信息时报讯(记者 魏徽徽 通讯员 曹彦 罗苑丛)广东兴宁一名男子韩某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头部,熟料十二分钟后又遭另一辆车撞击,再次导致头部受伤,事发后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无法确定两起事故中韩某分别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两个肇事司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兴宁法院的法官对该案的认定作出了解释。

12分钟内连遭两车撞伤头

2014年2月19日下午2点33分,韩某骑着二轮摩托车从小路口驶入S225线兴宁市合水镇龙北路段,不料被正在路上行驶的石某的小货车撞上,韩某当即头脸部流血受伤,摩托车被损坏。

韩某从地上起来后,拦停小货车并与石某进行交涉。石某把小货车停在路边,韩某便走到马路中间捡拾摩托车散落在马路上的零件。

2点45分左右,韩某看到前方相对方向驶来两辆车,便打手势让司机绕行。第一辆车绕开了,然而紧跟其后的第二辆由李某驾驶的中型客车由于视线受阻,当看到在道路上的行人韩某时急踩刹车已经来不及,车子正好撞上韩某,韩某又一次被撞伤头部倒在马路上。

2点53分,小货车司机石某打电话报警,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8天后,韩某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特严重颅脑损伤、脑疝。

事故认定两车责任不同

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分别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交警认为,韩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石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对第二起交通事故,交警则认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主要责任;韩某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谁该为死者买单引发争议

事发后,韩某的妻子刘某及两个儿女把小货车司机石某、中型客车司机李某、小货车承保强制险的A保险公司以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B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万多元。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石某只负次要责任,其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韩某受伤的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其他费用应由第二次事故的肇事司机李某承担。

被告B保险公司认为,石某撞伤韩某12分钟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再次与韩某碰撞,致使韩某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在此12分钟内,韩某并未受重伤,仅为颜面部擦伤且还与石某进行了交谈,韩某的死亡完全是由李某的侵权行为所致,石某不应承担任何因韩某死亡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法院判决

责任难分清判两车平均担责

兴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后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依法予以采纳。

韩某被石某驾车撞伤后脸部流血,说明受伤部位在头脸部,十多分钟后,在事发现场又被李某驾车撞伤头部,最终造成韩某脑部受伤致死。两车撞伤的部位都在头部,具体是哪一辆车造成死亡的后果难以确定,导致责任难以分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法应由石某、李某对韩某受伤致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最终确定合理费用共计87万多元。最后法院依法判决,87万元的赔偿款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而余款75万元,因为在事故中,被告石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万多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3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50%×70%的赔偿责任,即为26万元。

一审宣判后,A、B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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