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先生和刘女士原是情侣,分手后两人因恋爱期间赠送的财物对簿公堂,平远法院审理后判决受赠方刘女士返还赠与方肖先生购房款15万元,以及返还肖先生名下的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
肖先生与刘女士在201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19年2月开始共同居住在肖先生位于梅江区的家中,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由肖先生负担。
两人同居期间,肖先生为刘女士购买了一只黄金手镯和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登记在肖先生名下。2019年11月,刘女士与案外人徐先生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价格为283000元的房产。签订合同当日,肖先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杨小姐账户转账1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价款。
后来,两人分手了。双方分手后,肖先生将刘女士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平远县人民法院,要求刘女士返还150000元购房款,以及一辆摩托车、一只黄金手镯。
平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先生、被告刘女士共同确认其双方曾为恋人关系并同居一年多时间,目前已分开且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意愿。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达情意实属人之常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手镯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视为原告在恋爱期间好意施惠的赠予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手镯法院不予支持。
因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原告赠予给其使用,被告占用该摩托车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出资用于购买房产的1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购买房产系用于日后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可见原告将大额财产1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房产价款是基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目的,其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在诉前已经终止,且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被告获取原告的150000元已经丧失法律依据,被告继续占有取自于原告的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梅州日报民生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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