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Emy 于 2016-8-10 09:28 编辑
2015年6月某晚,王某与家人前往梅州市梅江区某大型综合商场购物。当时恰逢商家正在搞大型营销活动,整栋大楼各楼层均人潮涌动。当逛至四楼时,边走边看手机的王某突然头碰异物,顿觉眼前漆黑、疼痛难忍,立即向旁人呼救。王某受伤后,商场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王某被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8月8日,王某在医院进行了手术。王某出院后,眼睛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王某认为,造成自己眼睛受伤的罪魁祸首是商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保卫流于形式。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具体管理人,防坠落架所有者作为涉案商场业主(以下简称涉案业主),均依法负有对商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之责。
其次,从事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商场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而王某当时边走路边低头玩手机,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是其撞伤眼睛的主要原因。王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本身应具备辨别风险的能力和应有的安全意识,对前方障碍物本身应进行主动规避,但王某行走过程中沉浸在玩手机中,使自己发生碰撞事故,王某应为自身的疏忽和大意承担责任。
但是,两者均疏于管理、缺乏监督,并致王某在商场消费期间受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者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是王某将二者起诉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商场物业则辩称,商场的设备、设施都是经过专门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安装,并经过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的,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损坏、故障。 认定两被告有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承担必要的注意和避险义务,原告疏于注意,走路分神,不注意前方,导致不小心撞上防坠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两被告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法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的比例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梅江法院办案法官查看原、被告提交的事发经过录像后查明,事发现场为公众走廊,该走廊正举办某项活动(被告物业公司称是其组织的营销活动),舞台、舞台下的座椅、围观人群占据了大部分通道,路过行人只能在靠近扶手电梯处通过。原告撞伤时,并未如其所述正在往左观看舞台表演,而是边走边注视手中的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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